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司发[2022]39号)和黄石市《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黄政法治发[2023]3号)精神,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黄石市公安局结合黄石市实际,起草了《黄石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治管理册)》征求意见稿,其中涉及《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9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提交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
附件:《黄石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治安管理册)》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杜凯
联系电话:6559509
电子邮箱:360712695@qq.com
通讯地址:黄石市下陆区苏州路35号
黄石市公安局
2025年8月19日
附件:
黄石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治安管理册)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安行政执法水平,市公安局起草了《黄石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治安管理册)》征求意见稿,本裁量基准总则性规定适用《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鄂公安规[2024]1号)总则性规定。
附件: 1.《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
一、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
【具体条款】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应当登记,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经教育后能够保证积极改正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二)一般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1.经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2.直接拒绝改正的。
(三)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对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1.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养犬登记
【具体条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经教育后能够保证积极改正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二)一般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情节,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2.直接拒绝改正的。
(三)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
【具体条款】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经教育后能够保证积极改正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二)一般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情节,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1.责令逾期未改的;
2.直接拒绝改正的。
(三)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具体条款】
第十九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轻情节,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1.尚未造成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积极配合执法的;
2.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取得原谅的;
3.未将犬只带至公共区域的。
(二)一般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情节,没收犬只,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1.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不积极配合执法的;
2.犬只间接造成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的;
3.将犬只带至公共区域,但主动控制犬只,使用犬链(犬绳)牵引的。
(三)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没收犬只,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不积极配合执法的;
2.将犬只带至公共区域,且未主动控制使用犬链(犬绳)牵引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具体条款】
第二十条第一项: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在住宅共有部分、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一般情节处罚:影响他人生活,尚未造成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积极配合执法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2.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六、养犬人遗弃犬只
【具体条款】
第二十条第三项: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遗弃犬只。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一般情节处罚: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等后果的,认定为一般情节,收容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收容犬只,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2.一次遗弃多只犬只的;
3.一年内多次遗弃犬只的;
4.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七、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具体条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遇到行人、车辆,提前收紧犬链(绳),主动避让;
(二)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措施。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经教育后能够保证积极改正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二)一般情节处罚:责令改正后再次被查处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情节处罚: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七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四)严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情节,处一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1.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且不积极承担责任的;
2.直接拒绝改正且不配合执法的;
3.一年内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八、未经驾驶员同意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
【具体条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驾驶员同意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一般情节处罚:未影响公共秩序或者未造成社会影响,驾驶员表示谅解的,认定为一般情节,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出租汽车长时间停驶、交通拥堵等影响社会秩序的;
2.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3.拒不改正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九、单位非必要携犬外出或者确需携犬外出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具体条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配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非必要携犬外出或者确需携犬外出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一般情节处罚:尚未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十、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
【具体条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二)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三)商超、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店等经营性场所;
(四)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室,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积极改正,尚未造成影响禁入场所秩序、犬只伤害他人、财产损失等后果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二)一般情节处罚: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二百元罚款:
1.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的;
2.对禁止进入场所秩序造成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十一、在临时禁入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具体条款】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的区域和时间。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临时禁入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积极改正,尚未造成影响禁入场所秩序、犬只伤害他人、财产损失等后果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二)一般情节处罚: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二百元罚款:
1.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的;
2.对禁入场所秩序造成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公安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犬链(绳)牵引
【具体条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饲养犬只的,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不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使用犬链(绳)牵引,即时清除或者清理产生的粪便。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犬链(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未即时清除或者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经教育后能够保证积极改正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二)一般情节处罚:责令改正后再次被查处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情节处罚: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七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四)严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情节,处一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1.造成犬只伤害他人或财产损失且不积极承担责任的;
2.直接拒绝改正且不配合执法的;
3.一年内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噪音值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具体条款】
第九条第五项:公民应当注重文明礼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五)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不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噪音值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1.夜晚在公共场所娱乐,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
2.娱乐场所、健身场所为招揽顾客,使用喇叭长时间叫卖或者播放音乐的;
3.使用音响设备、播放高音喇叭,影响他人休息或者工作的;
4.夜晚在居民区楼房内娱乐、健身,影响邻居休息的;
5.在公共场所制造噪音,影响范围广泛的;
6.其他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一般情节处罚: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认定为一般情节,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一年内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公安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一、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行为
【具体条款】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八)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九)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轻情节,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工业遗产历史风貌、主体结构等轻微破坏或改变的;
2.造成工业遗产环境地形地貌轻微改变,情节较轻的;
3.造成较轻社会影响的。
(二)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工业遗产历史风貌、主体结构等局部破坏或改变的;
2.造成工业遗产环境地形地貌局部改变的;
3.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情节,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并处五百元罚款:
1.造成工业遗产历史风貌、主体结构等严重破坏或改变的;
2.造成工业遗产环境地形地貌严重改变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严重情形。
二、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等
【具体条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葬坟、修墓或者立碑。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较轻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轻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造成工业遗产历史风貌、主体结构等破坏或改变的;
2.未造成工业遗产环境地形地貌改变的;
3.未造成较轻成社会影响的。
(二)较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造成工业遗产历史风貌、主体结构等局部破坏或改变的;
2.造成工业遗产环境地形地貌局部改变的;
3.造成一般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情节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工业遗产历史风貌、主体结构等严重破坏或改变的;
2.造成工业遗产环境地形地貌严重改变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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