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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石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黄石市公安局      时间:2025-11-19 15:13

为规范本市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开展,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草拟了《黄石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12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提交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     附件:《黄石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杜凯

电话:0714-6559509

邮箱:360712695@qq.com

通讯地址:黄石市下陆区苏州路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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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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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警察、海关、应急管理等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模型航空器以及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涉及的公共安全管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操控人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四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安全与发展,遵循分类管理、协同监管、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协调处理,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低空经济安全有序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本园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职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市重大低空起降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等前期审批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设全市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联系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军民航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全市空域使用、航路划设、航线审核和组织相关单位开展低空地面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开展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及反制设备无线电频率进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据产品质量和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销售环节,包括生产销售改装、组装、拼装产品及召回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教育、自然资源、气象、数据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本市空域和航线申请、飞行计划申报、飞行气象、空中信息及飞行过程监管等服务,与国、省级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服务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强化公共安全动态监管。

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面向社会统一公布本市适飞区域、管制通告、飞行活动审批事项、申办流程、受理单位、信息采集、查验更新、举报方式,服务保障空中飞行秩序。

第八条 本市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协同推进智能感知、高精定位、自主飞行、安全管控、数据链通信等核心关键技术研发,提升全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技术安全优势。

本市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培训教程,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除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为本市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上述适飞空域通过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发布。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按照规定由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发布公告增加临时管制空域,并同步在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发布。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毁损、灭失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登记,不得从事飞行及相关活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操控员、生产企业以及使用企业可以在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查验登记信息,相关基础信息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日内更新。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并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空域保持、探测与避让等能力要求。

从事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销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等活动,应当遵守适航许可、无线电管理、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破解响应系统。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无人机集群飞行、分布式操作、飞越集会人群上空等活动的,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进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飞行活动,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应当同时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市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服务监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等需求,并可在平台查询申报受理进程和审批结果。审批环节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执行。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无相关功能的,无人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需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模块。

民用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在使用轻型、小型、中型、大型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时,应当确保其使用的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联网报送飞行动态数据,且在运行时不得关闭报送功能,无相关功能的,无人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需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模块。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在户外实施飞行活动中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强制性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二)在实施飞行活动时,携带依法应当取得的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备查;

(三)实施飞行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四)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六)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操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依法取得适航许可;

(九)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十)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一)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时,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操控要求:

(一)将航路优先权让与有人驾驶航空器;

(二)当飞行操控危害到空域的其他使用者、地面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不能按照飞行计划继续飞行,应当立即停止飞行活动;

(三)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控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飞行活动;

(二)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重要党政机关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等其他人身权益;

(八)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装螺旋桨防护设备,确保地面人员安全。

第十九条 各类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组织、运营主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低空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按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是指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