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黄石市公安局
职权编码 | 01104835X-CF-32500 |
职权名称 |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黄石市公安局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违规行为 | 1.外国人非法就业的行为; 2.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行为; 3.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 |
处罚种类 | 1.没收违法所得; 4.拘留。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一、违法情节较轻 2.处罚标准:上述第①项行为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述第②项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①非法就业三个月以下的;②非法就业所得三万元以下的;③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二人次以上或二次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④非法聘用外国人非法就业一人次且就业时间不超过10天的;⑤非法聘用外国人非法就业二人次以下且单人就业时间不超过3天的。 2.处罚标准:上述第①②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上述第③项行为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述第④⑤项行为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①非法就业三个月以上的;②非法就业所得三万元以上的;③因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非法就业的;④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一人次以上或二次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⑤因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⑥非法聘用外国人非法就业一人次且就业时间超过10天的;⑦非法聘用外国人非法就业二人次以上或单人就业时间超过3天的;⑧因非法聘用外国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处罚标准:上述第①②③项行为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上述第④⑤项行为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述第⑥⑦⑧⑨项行为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职权运行流程 | 一般程序: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情形)→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重大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2.市级:负责对本市“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违法案件的管理指导,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市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
承办机构 | 黄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各分(县)市公安(分)局 |
咨询方式 | 0714-6511095、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8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黄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4-6538845、黄石市迎宾大道38号黄石市公安局督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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