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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安局办理户籍业务工作规范

   时间:2018-09-11 17:10

(2018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安户籍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户籍窗口民警人数根据辖区人口、业务量配备。各分县(市)局治安户政部门应确定1-2名民警专门从事户籍业务审核工作,确保相对稳定。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七条  办理户籍业务,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办理户籍业务,适用本规范。

第一章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九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同一处所共同居住、生活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以婚姻关系为基础,血缘关系为纽带共同居住、生活的立为家庭户;以同学、同事、非亲属等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的立为集体户。集体户包括单位、军事机关非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社会福利机构、人才交流市场(高校毕业学生)托管等集体户。

城镇一套家用住房只能立为一户;农村父母、兄弟、子女等同住的住户,可视情进行分户登记。在非住宅用房及违建房屋居住的,不予立户。对达到一定规模、拥有合法产权的住宿用房,人员达到一定数量且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公房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也可由共同居住人商议确定一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户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户口登记。未满16周岁的子女,一般不得单独立户和登记为户主(同户父母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同户居住人员不是常住人口等除外)。

第十一条  家庭户分户、并户登记,由分户、并户户主及户成员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当场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房屋产权证、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保障性住房购置证明、法院对房屋所有(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等证明(件);

(三)市民政部门填发的《黄石市门牌证》;

(四)分、并户户主及户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房屋所有(使用)权未分割或未明确,或夫妻以及家庭成员明确反对分、并户的,不予分、并户。

单位集体户成员或配偶在本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独立生活的,应凭相关证明(件)申请进行家庭户登记。

因离婚分户,原夫妻一方经调解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的,派出所可依据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办理迁转手续,在办理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迁转的原因和日期。

因家庭内部矛盾,原家庭户户主或其他户成员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说服无效,不愿将《居民户口簿》交与本户中其他成员使用的,派出所凭该成员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登记联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登记,由单位指派集体户口管理员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职工集中居住);

(三)单位门牌证(副本);

(四)单位集体户成员登记表;

(五)单位指定集体户管理员证明(件)及管理员居民身份证。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无房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落户。

其他部队、院校、社会福利机构、人才交流市场集体户设立参照本条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道)教寺庙(道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凭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

第十四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城区派出所可以社区为单位,在每个社区集中设立一个相对固定、便于集中管理的集体户,对符合我市落户规定,但因特殊情况在当地无法落户的常住人口进行户口登记管理。

第二章  出生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特殊规定除外。

第十六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当由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及申请材料,在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新生儿姓名登记必须严格按照《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等规定,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姓名一致。

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时,对父母离婚的依据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认定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办理随父随母落户;父母双亡或被宣告死亡、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根据法定监护人申请随祖(外祖)父母落户。

《出生医学证明》中无父亲身份信息的,应优先随母亲登记户口;《出生医学证明》中登载可核查父亲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受理其落户申请,但有事实证明或群众举报父亲与子女无血缘关系的除外。申请随父亲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其《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身份信息的,需一并提供亲子关系凭证(法院判决书、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无母亲身份信息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就未记载母亲身份信息情况予以书面说明,申请人申请落户时应如实予以书面说明。无血缘的父子(女)关系需变更户口登记的,须通过民事诉讼或司法公证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在本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八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

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所生子女可在女方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在其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应当凭申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有效证件、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新生儿回国后可在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材料;

(二)父母有效身份证明;

(三)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

(四)本人及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

(五)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人出生在港、澳、台地区,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内地(大陆)居民,入境后可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入境后可在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材料;

(二)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四)本人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五)出生在香港或澳门的,需提供自愿放弃港澳地区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港澳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出生在台湾且父母一方具有台湾居民身份的,需提供台湾公证部门出具的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相关证明;

(六)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留存复印件,并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居住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居住国连续居留满5年的,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应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在国外出生子女回国时所持护照为其他国家、且父母一方或双方在国外定居,不能认定具有中国国籍的,待省侨办或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批准后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应同时查验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等计生证明(件),并将复印件存档;对政策外生育的,应核查征收社会扶养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告知申请人依法缴纳。公安派出所应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出生落户的登记情况。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核查、验证工作。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暂缓办理户口登记,并通报市卫计部门进一步核查、鉴别。《出生医学证明》毁损、辨认不清或登记信息有误的,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丢失、被盗的,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申请补发;对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1996年1月1日以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到市妇幼保健院申请补发。

各派出所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收养儿童落户除外),必须将《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父母及监护人完整信息全部录入市人口信息系统。同时,对编赋的身份证号,必须通过省、部两级人口信息系统进行证号唯一性查询确认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年12月31日24时前出生并办理户口登记的新生儿,作为当年出生登记在派出所当场办理。

出生当年未登记户口的小孩,在其满三周岁年份12月31日前申办户口登记的,作为往年出生补报户口报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办理(对出生一年内办理的,无需审批)。

对出生后年满3周岁以上的未落户人员,按漏报补录程序报各分县(市)局审批办理。办理漏报补录户口,原则上必须采集当事人相片,经开展人像比对工作排除非重复户口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三章  收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对1999年4月1日以后,公民个人捡拾弃婴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人将弃婴送本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并申报集体户口登记。对拒绝送福利机构抚养的,暂由各分县(市)局提取事实收养子女DNA血液样本,同时出具鉴定委托书,上报市局刑侦支队并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进行比对,凭比对结果按非亲属登记户口。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机构凭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说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在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发现流浪乞讨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公安派出所应会同救助站点采集其人像身份信息,并报请刑侦部门提取其DNA血液样本并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儿童DNA数据库"比对,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其身份信息的,可由发现地社会福利机构按收养孤儿的相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民死亡,一般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应当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社区(村)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申报人需提交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

(三)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判决书或宣告死亡判决书;

(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六)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出具的死亡证明。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死亡人员,还应当缴销其居民户口簿。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注销户口,参照本条规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判决书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申报义务人应当持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有关户口迁移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到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申报办理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户口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得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申报注销户口。申报义务人拒绝注销的,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三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其他特殊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当由学校凭批准其入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出具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二)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仍在原籍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三)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学生,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录取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入学前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公安派出所可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注销其户口,并将户口注销证明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

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持本人户口及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凭其获得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相关证明或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加盖具备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原件以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持本人户口及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但未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拒绝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八条  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一年以上的人员,由本人或单位指定专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临时出国一年内,只办理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

第三十九条  重复登记户口注销户口登记,由本人(法定监护人)向重复登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由各分县(市)局审批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分别用常住户口、重复登记户口办理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材料;

(四)填报《注销重人重户人员情况调查呈批表》。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2个或2个以上重复登记户口的,应下发《异常户口处置告知书》,通知其到派出所办理重复登记户口注销手续。

当事人拒不注销重复户口,或接到公安机关《异常户口处置告知书》满1个月后仍未办理重复户口注销登记的,经分县(市)局户政部门审批后予以注销重复登记户口。无法与重复登记户口人员取得联系的,可书面告知其家属或所在地社区(村、单位)后,按上述手续办理。

第四十条  对办理地方城镇有效户口造成重复户口的,原则上尊重本人意愿,以户口真实性为依据,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户口信息中姓名、出生日期相符的,可按本人意愿删除一个户口。实际居住、工作在城镇的,原则上注销农村户口。

(二)对户口信息中姓名、出生日期不相符的,要根据当事人陈述,由派出所核实后,保留其真实、可信的户口,注销虚假户口信息。但对当事人使用频率较高、有广泛社会认同度、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又不妨害正常社会管理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保留其户口。

(三)当事人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出生日期相同的,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继续使用被注销户口的身份证号码(不含身份证重号),并由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号码变更,但不能变更姓名。重复户口的姓名可增添为"曾用名",并在备注栏注明重复居民身份证号码、重复户口所在地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因城市扩容、城镇化建设或为落实优惠政策违反有关规定办理的虚假户口,为达到个人目的伪造、变造虚假材料骗领、冒用他人户口,或不按规定办理的重复户口,及其他有证据证明为虚假户口的,应予以注销。

对多次申报出生等信息造成重复户口的,以及补报往年出生或补登户口造成重复户口的,注销不符合落户规定或虚假的户口。

第四十二条  对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军人以另一身份落户,原籍户口未按规定注销造成重复户口的,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予以注销:

(一)主项信息一致的,注销其原籍户口。

(二)2005年以后申报户口与原籍户口主项信息不一致的,注销原籍户口,删除现户口,并凭原籍户口注销证明及原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以及重新核准的《军人身份号码登记表》,在现户籍地重新办理落户登记。其中,原籍户口主项信息发生变更且与部队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注销原籍户口。

(三)2005年以前申报户口主项信息与原籍户口信息不一致的,在确认其无不良记录,既不影响他人,又不妨害社会管理的,可按本人意愿,保留其中一个户口。

第四十三条  对出国(境)定居造成重复户口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持非中国护照(旅行证、通行证)出(入)境的人员在本地登记有户口的,凭其有效证照,经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直接注销其户口;

(二)出国(境)时未注销其原籍户口,回国定居又登记户口的,注销其现户口。

第四十四条  对户口迁移造成重复登记户口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学生考取高等院校迁出户口后,原籍户口未注销的,注销其原籍户口;

(二)补办《户口迁移证》后造成重复户口的,保留初始签发《户口迁移证》信息的户口;

(三)多次迁移但原籍户口未被注销的,保留其身份真实且迁移手续规范的户口;

(四)高等院校学生在校期间或毕业未迁移户口前出国(境)留学或服现役,回国或退役后在就业地、原籍地重复登记户口,主项信息未改变的,注销其院校所在地户籍;主项信息变动的,同时注销院校所在地户籍和现户籍,凭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按规定在就业地、原籍地重新办理落户手续;

(五)违反规定办理迁移手续造成的重复户口的,一律予以注销。当事人长期在虚假户口所在地生活、工作,形成稳定生活、工作基础的,公安机关在注销其虚假户口后,根据本人申请,按程序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将其真实户口迁入。

第五章  迁入户口、入籍户口登记

第四十五条  迁入户口登记,坚持实事求是、人户一致的原则,以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相对稳定职业或合法生活来源为基本准入条件。

迁入户口登记分为市外迁入、市内变动二种,原则上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对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的,如原籍属性为农村,一律在原籍乡镇城镇公共集体户落户。

市外迁入除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外,均坚持准予迁入审批制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对市外迁入的,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拟落户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领取《居民户口簿》;对市内变动的,办理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

为方便租赁人员在本市落户,各城镇派出所可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市外迁入人员需提供稳定住所证明,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包括银行按揭购买的商品房),或取得合法租住的公租房、廉租房、直管公房,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建房(不包括违法建造的房屋)的,申报迁入立户时须一并提交相关房屋所有权有效证明(件)及《门牌证》。

(二)对所在单位设有集体户并拟迁入单位集体户的,申报户口迁入时需提供单位集体户《门牌证》副本。

(三)对无单位或工作单位未设集体户,且在本市租赁房屋居住的,须一并提交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或流动人口居住证),集中在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七条  购房人员户口迁入登记,由本人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因抵押购房的凭加盖有黄石房产局档案资料专用章的房屋所有权产籍证明,公租房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件);

(三)本人及拟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四十八条  直系亲属投靠(含夫妻、父母、子女)迁入户口登记,由常住户口人员一方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申报:

(一)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对因父母外出打工等特殊情况,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的,可申请将户口投靠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参照前款执行。

对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投靠近亲属迁入户口登记,参照前款内容执行,同时提供相关父母死亡证明、残疾证及三甲医院病情证明等。

第四十九条  中专(中技)以上文化程度人才引进户口迁入,由本人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

(二)工作单位证明;

(三)本人中专以上学历《毕业证》,本人及拟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有效证件;

(四)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条  投资兴办实业的户口准迁,凭以下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的纳税登记证明;

(三)本人及拟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年龄50周岁以下)的户口准迁,凭以下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聘用书》;

(三)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收据;

(四)本人及拟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有效证件;

(五)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二条  招录(聘)干部(职工)迁入户口登记,由本人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申报:

(一)申请材料(委托单位办理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二)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录(聘)干部(职工)文件或《劳动合同》;

(三)招录(聘)对象及拟随迁家属《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招录(聘)对象单位证明及稳定住所证明。

招录(聘)公务员,凭组织、人事部门《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参照前款办理;政府部门遴选的干部,可按国家干部调动手续办理,也可凭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件)参照前款办理。

招录公务员为未落户应(往)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凭组织、人事部门《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居民身份证办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或者工作调动人员的户口迁入,由本人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省、市人事部门的录用批文;

(二)录用单位或调入单位的人事部门证明;

(三)市人社局开具的《干部调动工作介绍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四)本人及拟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五)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四条  属行政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系统内异地调动,由本人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单位的调动批复,及其《职工调动工作介绍信》;

(二)接受单位证明;

(三)本人及拟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五条  工作调动迁入户口登记,由本人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

(二)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动的(市社会保障或人力资源局或市委组织部)文件;

(三)《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或《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须单位人事部门盖章);

(四)本人及拟随迁配偶、直系亲属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五)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六条  部队转业军人回我市安排工作的人员,以及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的《通知》文件精神,经批准作为转业安置的人员,由本人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市军转干安置办的《通知》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干部调动介绍信》;

(二)《军转证》接收单位证明;

(三)随迁家属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七条  随军家属及其子女的迁入户口登记,由被批准家属随军的军官向部队驻地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受理:

(一)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

(二)军队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军队干部家属随迁《批复》或通知;

(三)现役军人军官证及随军家属《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八条  外地入伍回黄石安置的复退军人,由被批准来黄石安置的复退军人向拟落户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受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

(二)《退伍证》或《士兵退出现役证》;

(三)本人及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九条  我市大中专院校招收的学生迁入户口登记,由学校指定人员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经批准后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市政府相关部门开具的《批准通知》;

(二)拟迁入户口学生《入学通知书》、《户口迁移证》;

(三)招办出具的新生录取花名册。

户口不予迁入的学生需集中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第六十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需要在省内范围内转学迁入户口登记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需跨省的凭转出、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户口迁移证》办理。

第六十一条  在校期间因故退学、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回原籍落户,凭学(院)校批准文件、《户口迁移证》、拟迁入地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办理。

第六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入户口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凭《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居民身份证等办理。

(二)拟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凭《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载明有迁出记录的原《居民户口簿》办理;对学习期间父母户口已迁移至其它地址的,可申报随迁。

(三)毕业后两年内未落实就业单位的,经本人申请和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暂在市人才交流中心落户;在市人才交流中心落户两年内仍无法就业的,按本条第二项迁回原籍。

第六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迁入户口登记,由大中专学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指定人员向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大中专学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登记:

(一)拟落户人员名册;

(二)户口代管协议;

(三)拟落户人员《户口迁移证》(外地学校毕业生应有省教育主管部门转签到本地落户的《普通高等院校就业报到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迁入户口登记,凭拟迁入人员《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企事业单位录(聘)用合同或就业协议书、居民身份证等直接办理。

第六十五条  申请回原籍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离婚申请回原籍的,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离婚人员《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

(三)离婚人员及其被投靠亲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稳定住所证明。

黄石籍大中专毕业生在外地待业、失业和无法就业的,经申请回原籍落户的,原则上在城镇落户,参照前款内容办理。

第六十六条  入学人员户口迁入登记。凡自愿来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达到中考所在地高中阶段相应学校分数线以及取得高中阶段学校学籍的,原则上在城镇落户,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学生证、学校学籍证明;

(三)拟迁入人员及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

(四)稳定住所证明。

第六十七条  被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落户户口登记。

由本人(法定监护人)向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十八条  对寺庙、道(宫)观僧人、道士户口迁入登记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寺庙、道观定员数额,查验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予以办理;对不愿由原籍迁入的僧人、道士和长期住寺庙、道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公安机关要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第六十九条  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  在内地(大陆)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经批准赴台定居后,因故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大陆居民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照此办理。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凭公安部批准入籍证明,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或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章  迁出户口登记

第七十二条  对户口迁往市外的,凭以下证明材料当场办理:

(一)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明》;

(二)拟迁出人《居民户口簿》。

派出所在办理迁出市外业务时,要做好户口迁出记录,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何时、何因迁出户口,并加盖"注销"专用章,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三条  大中专招生学生迁出户口登记,由学生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

(一)大中专院校《新生录取通知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可根据本人意愿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七十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人口户口的学生毕业,需迁往市外的凭《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直接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出户口登记,由大中专院校指派专人向学生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

(一)需办理户口迁出的毕业生名册;

(二)毕业生《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

(三)毕业生《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七十六条  被判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保外就医人员,以及被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对象,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确需办理户口迁出的,需报经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其档案材料转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并将户口迁出情况通报决定执行刑罚和强制措施的有关部门。

第七章  漏登补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七条  对在本市从未登记过户口的常住人口漏登补报户口,凭以下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附2张近期登记照);

(二)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分娩住院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入学、就医、工作等反映本人在本市成长轨迹的证明材料;

(三)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社区(村、单位)证明;

(五)社区(责任区)民警2份以上调查笔录;

(六)填写《申请补登、补录人员情况调查呈批表》。

对原在本市登记有常住户口,因种种原因造成无户口,现需恢复户口的人员,同时提供其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等原始凭证。

第七十八条  被宣告失踪、死亡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由本人(法定监护人)向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据原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记录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和撤销宣告判决的法律文书;

(三)本人原载明注销户口记录的《居民户口簿》和能证明原有户口登记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出国留学归国人员恢复户口,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后要求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派出所可以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直接办理恢复原籍。

对于回国后欲在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留学人员,应准予其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申报恢复户口,原籍户口所地公安机关经核实后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二)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国家教委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护照和接收地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在接收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在办理出国留学人员户口登记中要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遇有个别项目登记不清的,可先行受理,再通过内部函查决定。

第八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由本人向原籍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当场办理:

(一)《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

(二)载明原注销户口记录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拟落户亲属的《居民户口簿》;

(四)本人近期登记照片2张;

(五)拟落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刑释解教人员入户通知单。

对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本市内异地落户的,同时出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八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由被注销户口当事人(法定监护人)向查处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

(一)申请材料;

(二)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查处地派出所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八十二条   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应当由本人凭原户口注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八章  船舶户口登记

第八十三条  船舶户口办证范围及权限。

(一)船舶港籍在黄石市的长江、内河、湖泊的船舶。

(二)年满十六周岁,持有黄石本地常住户口,或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船舶船员。

(三)船舶户口簿、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由市局治安户政支队统一制发。

(四)办证单位按照行政区划的属地原则,确定阳新县公安局富池派出所、黄石港公安分局胜阳港派出所、西塞山公安分局河口派出所为指定办证派出所:

1、在黄石长江二桥至上窑轮渡码头江段内(不含上窑码头)长期固定停靠的黄石船籍船舶、且持有黄石城区常住户口的,在黄石港公安分局胜阳港派出所办理船舶户口簿、船民证。

2、在上窑轮渡码头至河口闸口江段内长期固定停靠的黄石船籍船舶、且持有黄石城区常住户口的,在西塞山公安分局河口派出所办理船舶户口簿、船民证。

3、在河口闸口以下至阳新下巢湖江段内长期固定停靠的黄石船籍船舶、且持有城区以外黄石常住户口的,在阳新县公安局富池派出所办理船舶户口簿、船民证。

(五)具有黄石船籍的船舶,船主、船员非黄石常住人口,在属地派出所办理船舶户口簿和临时船民证。内河、湖泊船只和船民按照属地原则,参照上述规范办证。

(六)外港非黄石船籍的船舶,且船主、船员非黄石常住人

口的;或船主、船员持有黄石常住户口、但船舶非黄石船籍的,在船籍所在地办理船舶户口簿、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

(七)出海船舶统一到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办理相关证件。

第八十四条  船舶户口办证程序。

(一)申领船舶户口簿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应填写《船舶户口簿申领登记表》(见附件1),并向船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1、申领船舶户口簿的书面申请;

2、船舶船检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船舶营运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船舶左、右侧面5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6、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由船舶所有权人向船籍地公安派出所提交船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船民本人近期免冠1寸彩色照片2张,并填写《船民证申领登记表》(见附件2)。

(三)属地公安派出所接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申领船舶户口簿的书面申请和提交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并办结,逾期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凡提交材料不齐或申办材料与船只不相符的,不予办理。

(四)船舶户口簿由办理公安机关及时发放给申领人,随船携带,以备查验。

(五)船舶所有权人自愿申请船舶户牌年检的,办证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年检。

(六)公安机关接到船舶所有权人提交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并办结,逾期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凡提交的材料不齐的,不予办理。申领临时船民证的必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七)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由办证公安机关填写并及时发给申领人,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章  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第八十五条  户口登记项目分为一般项目和主项项目。对发现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公民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对婚姻状况、文化程度等一般项目变更和更正,当事人持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对姓名(含曾用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的变更和更正,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第八十六条  户主变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家庭户户主登记,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本户《居民户口簿》、拟变更为新户主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或户主同意变更的意见等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十七条  籍贯更正。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规定,籍贯填写祖父居住地,不能随母亲填写。需更正籍贯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八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姓名应不少于2个汉字,一般不多于6个汉字。少数民族部分群众因民族风俗习惯,允许姓名只有一个汉字。少数民族姓名中间隔符用""表示。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八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九十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佛教法名;出家、独身并在道观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道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的,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发生变更,本人或监护人明确要变更、更改的;

(三)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或再婚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父亲过继随他姓,本人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变更为原姓的;

(五)国外部门需要其身份证件与笔名一致,单位或相关部门证明其使用该笔名,且本人申请变更的;

(六)公民出家或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号、道名或恢复原姓的;

(七)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一)"诨号"名字或乳名需用改为学名的;

(二)同单位(班级)或近亲属中有完全相同姓名,造成不便的;

(三)姓名的谐音或含义容易造成误会或本人受歧视的;

(四)申报、书写差错以致名字同音不同字的;

(五)名字中含有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字的;

(六)使用笔名从事外事活动需要变更名字的;

(七)出家或出家人还俗,将名字变更为法名、道名或将法名、道名恢复原名字的;

(八)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原则上不予受理姓名变更:

(一)因故意违法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正在服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未执行完毕的;

(四)个人或其担任法人代表时的单位有严重信用不良记录的;

(五)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

(六)明显伤风败俗或容易引发不良问题的;

(七)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变更姓名的。  

第九十四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其子女姓名变更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须征得其同意;

(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满10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九十五条  变更姓名登记,由本人或父母(法定监护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

(二)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社区(村、单位、学校)证明,变更姓氏的还需提供公证书;

(四)填写《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差错要求变更、更正人员情况调查呈批表》。

公民变更姓名应适当加以控制,原则上变更姓名以1次为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

变更未成年人姓名,同时提供该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法定监护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申请变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姓名,须本人到场并有本人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意见。

离婚夫妻一方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夫妻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原姓名。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一)确以农历出生日期登记户口的;

(二)单位或他人代为申报户口时有误且能调查核实的;

(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操作差错且有证据证明的;

(四)现登记出生日期与原户口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不一致,原户口证件记载时间先于现存户籍底册且无变更出生日期记录的;

(五)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的。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申请:

(一)未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干部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二)使用本人《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正的;

(三)正在服刑或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未执行完毕的;

(五)申报户口登记或已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对出生日期已签字确认的;

(六)曾经更正出生日期的;

(七)曾经变更过姓名的;

(八)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填报、录入错误的。

第九十八条  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由本人或父母(法定监护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载明正确出生日期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机关签发的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学生证、毕业证、结婚证、招工及单位人事档案原件及证明件,或宗族族谱等证明材料(有迁移记录的,须有原迁出地派出所关于正确出生日期的证明);

(四)社区(村、单位、学校)证明;

(五)填写《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差错要求变更、更正人员情况调查呈批表》。

第九十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变更、更正。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实际收养、抚养教育关系的养父母、继父母。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由所在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受理审核、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一百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二十周岁前,可以依据其父或母当时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因历史原因错报、误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不受年龄限制: 

(一)户口转移时,因工作人员人为差错而错填民族成份的,可持有效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二)父母均为少数民族,本人户籍却填为汉族的;或父母均为汉族,本人户籍却填为少数民族的;或父母登记为某一个或两个少数民族,本人户籍却填为与父母民族成份不相符的其他民族的,视为错填民族成份,但父母变更民族成份的除外。公民可持个人书面申请和父母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更正。

(三)在公民人口信息录入和换发"一代身份证"工作中,因工作人员人为差错而误填民族成份的,可持本人换证前的旧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更正。

公安机关办理更正手续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变更性别登记,由本人或父母(法定监护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受理:

(一)申请材料;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变性手术医学证明):

(四)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填写《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差错要求变更、更正人员情况调查呈批表》。

对错填、错报性别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

变更、更正性别项目,应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同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办理居民身份证,妥善保存其变性手术医学证明。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三)变更、更正性别的;

(三)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

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由本人或父母(法定监护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变更、更正性别或出生日期证明材料或派出所核实的重、错号相关记录办理,同时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纠正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号证明》。

第十章  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起三个月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居民有效身份证。由本人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

(一)申请人(年满十六周岁由本人,未满十六周岁由法定监护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填写《居民身份证申请表》。

公民依法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按规定采集指纹信息。

对十六周岁以上的市外迁入人员,在办理落户时必须采集照片、指纹信息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为加强人像采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应提前做好10-16周岁公民身份证的办证及宣传,但不得强制办证。

第一百零五条  港、澳、台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在国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补领、换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在服役前已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有效的不再换领。确需申领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由单位指派专人向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以下证明(件)材料办理:

(一)办理军人身份证介绍信或证明(部队团级以上);

(二)部队指定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人员的指定证明及军(士)官证;

(三)《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四)拟办证人员的数据包(电子文档)。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领取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并为其换发新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新证。公民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需在办证现场采集本人的人像信息和指纹信息,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协助工作人员核准身份证登记项目并签字确认,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身份证号赋码查询制度,对办理新生儿入户、补录户口、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性别及身份证号的,必须登陆市、省、部三级人口信息系统进行身份证号赋码查询核对(查询全部人口,含冻结、注销等人口),确认没有重号后,由相关责任人签署明确查询意见方可办理,严禁产生再生性重号。

第一百一十条  全面开展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工作(简称"三项制度")。

申请异地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异地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其他证明(件)(含军官证、警官证、护照、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对本市范围内异地受理身份证,直接凭有效证件办理;对跨市州、省异地受理身份证,民警要上网查询是否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否则不予受理。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需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异地暂不予受理;有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证件的,以及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异地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各类证明、鉴定出具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9类信息,派出所不再予以出具:

(一)公民姓名; 

(二)公民曾用名; 

(三)公民性别; 

(四)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五)公民民族成份; 

(六)公民出生日期; 

(七)公民出生地; 

(八)公民籍贯; 

(九)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以下5类信息,派出所不再予以出具:

(一)户口迁移情况; 

(二)住址变动情况; 

(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 

(四)注销户口情况;

(五)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以下9类情形,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 对户口类证明,经在市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相关电子记录的,一律由现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出具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二)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三)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四)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经公安部门办案单位调查核实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五)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六)非正常死亡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 

(七)临时身份证明。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优化服务的原则,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并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八)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派出所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服现役、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办理。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可以申请查询本人有无犯罪记录。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对犯罪人员信息要严格保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具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的内容包括:①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号码信息变更正前的信息;②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③户口注销情况;④户口迁移情况。由单位申请人(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和公民申请人(证明被证明对象或其监护人)提交①单位介绍信;②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③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公民申请人应提交资料:①申请人居民身份证;②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原因说明;③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④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等资料到公安派出所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除身份信息异常或证明(件)可疑且通过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审核、人口信息系统比对不能确认需要核查身份信息,可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发函核查外,户口迁移原则上不需要提供户籍证明。省外公民申请迁入户口,可以通过《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确认其户籍信息的,不再要求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查询信息结果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口头告知或以纸质形式对外提供,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电子文档;

(二)公、检、法、纪检监察部门及律师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可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查询结果对外提供。如查询人需要在查询结果上盖章的,须经分管部门领导同意,可在信息查询打印表上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待人口信息查询的户籍窗口应建立健全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日期、查询人姓名、单位查询原因,所持证件或证明及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查询结果等内容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并将《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介绍信》、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协议书》、查询人证件复印件等资料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国家机关工作需要核查外,对已办理户口迁出的公民,原籍地公安机关不得出具出生日期错误等超出职权范围或工作职责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别工作由市公安局治安户政支队负责。对委托鉴别居民身份证真伪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鉴别真伪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2、《鉴别委托书》;

3、待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照片;

4、联系人工作证原件、复印件。

鉴别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别人对可疑身份证进行鉴别,并出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由鉴别人签字并加盖"黄石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专用章",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单位,一份由鉴别单位存档。

市局经鉴别,无法确认可疑身份证真伪的,应送省公安厅鉴别;省公安厅仍无法确认可疑身份证真伪的,应送公安部鉴别。送省公安厅、公安部鉴别期间,不计入鉴别期限。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别或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别。

鉴别完结后,应将委托材料、《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存档联)和其他相关文书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留存。

第十二章  办理时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派出所接待单位、公民个人申办各类户籍业务,要热情、规范、高效,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而不予受理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做好解释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申办人应补充的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留存申请人通讯方式,以便及时取得联系。

第一百二十条  对申办出生户口登记(3周岁以下),死亡、参军、宣告失踪(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复员转业军人安置落户登记,宣告失踪寻回人员恢复户口登记,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恢复户口登记,国(境)外人员定居入籍户口登记,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落户登记,单位、居民立、分、并户登记,一般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派出所辖区内户口异动及市区内派出所间户口异动,大中专院校学生转学和退学及被开除学籍落户登记,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恢复户口登记,升学、毕业分配学生户口迁出手续等户籍业务,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申办居民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籍贯等主项变更,漏登人员补报户口登记,市外迁入户口登记,驻军干部家属随军迁入户口登记,往年多报人员注销户口登记等业务的,经调查核实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的,派出所受理后7个工作日(漏登补报等复杂事项为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网上申报等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分县(市)局户政部门。分县(市)局治安大队接到上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反馈派出所。对于补登、注销户口情况复杂,难以认定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批结果。派出所接到上级部门审批结果通知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大冶市局、阳新县局、大冶湖分局下辖的边远、交通不便派出所(不含城区派出所),调查申报时间可参照前款适当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招生、人才交流中心托管户口、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托管户口、福利院收养弃婴、孤儿等迁入、落户户口登记,分县(市)局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纸质材料审批,派出所根据申办户口对象人数等具体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市外迁入信息录入、迁入(异动)申报等工作;分县(市)局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审批手续,派出所1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归档入户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打印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根据《湖北省公安机关便民利民二十项措施》的规定,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的时限由原来2个月缩短为30个工作日;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其他特殊情况由原来3个月缩短为40个工作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3个月,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请人。

第十三章  收费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根据鄂价费(1998)第220号、财综[2012]97号等文件,办理户籍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为:

(一)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装订式)3元/本、插页式3.5元/本;集体户口簿15元/本;户口簿内芯0.1元/张;

(二)自2018年4月1日,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夫费;丢失、损坏补领40元/证;

(三)临时居民身份证10元/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户籍窗口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对收取的费用,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业务中受理的申办人书面申请、社区(村、单位)证明,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或取证材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申办事项相应证明(件)等,应及时整理装订,形成档案资料。

申办人书面申请,应由申请人(法定监护人)本人亲笔签名,不得以打印文字代替;社区(村、单位)证明和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应有对申请人申办事项是否属实的意见,其中申请迁入户口的,应有申办对象是否在辖区实际居住意见;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取证材料,应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表明询问人身份,讲明依法陈述事实的法律责任,并有被询问人对需证明事实的陈述和亲笔签名、捺印。

对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事项,派出所负责人应当签署"经调查核实,同意呈报审批"的意见和承办人亲笔签名。

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无法留存原件的申办事项相应证明(件),户籍民警审查后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条章,并签名确认。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办理出生、收养子女、迁入、补报户口、恢复户口登记等户籍业务,派出所应在归档的同时,当场打印《居民户口簿》内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人口登记表》。

《常住人口登记表》应由申办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并随本户其他成员存入《常住人口登记簿》;属集体户人员的,应建立集体户人员《常住人口登记簿》;对《常住人口登记簿》中《常住人口登记表》应建立目录,按序存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死亡等注销户口登记和迁出户口登记时,派出所应从《常住人口登记簿》中抽出《常住人口登记表》,连同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内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并署"注销"条章,注明办理时间和注销原因或迁出原因、迁往地址,将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和迁出户口登记证明材料、审批材料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集中存放。

对弄虚作假办理补登户口和户口迁移的,同时收缴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以虚假信息办理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手续,派出所应于修改人口信息系统数据前在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逐项填写办理时间、原因和变更、更正后信息。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存入《常住人口登记簿》,申报变更、更正证明材料集中存放。

第一百三十条  申办各类户籍业务的证明材料及办理户籍业务形成的应由公安机关保管的表格、簿册等档案材料,户籍民警均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派出所户籍业务档案主要包括:

1、《常住人口登记表》;

2、申报出生户口登记证明材料;

3、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证明材料及注销户口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办理居民身份证及相关材料。

4、申报迁入户口登记证明材料及《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

5、申报迁出户口登记证明材料及《户口迁移证》存根、迁出户口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

6、申报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性材料及审批材料;

7、因弄虚作假被注销户口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批准注销户口的相关文书和证明材料;

8、其他需要保存的户籍业务资料。

派出所应根据辖区办理户籍业务具体情况,建立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死亡户口登记、迁入户口登记、迁出户口登记、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等基本台帐,按月归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机关收缴的居民身份证、人口统计报表等档案管理按《居民身份证法》、《统计法》相关规定保管。各分县(市)局在审批户籍业务时根据需要留存相关证明材料,集中保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办理户籍业务档案应做到齐全完整、规范有序、查找方便,应统一编排制作封面,按办理户籍业务类别以及办理时间、顺序,依次装订,并写明类别、日期,每月装订成册,年终集中归档,存入档案室,实行统一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办理户籍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制作办理户籍业务档案时应采用具有长期保存性能的笔、墨书写或计算机打印,卷宗装订不得有金属物。

对办理户籍业务档案应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并落实防火、防尘、防光、防潮、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户籍民警要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查询档案要做好登记,未经领导同意,户籍档案资料不得外借。

第十五章  户籍窗口管理规范

第一百三十四条  配齐配强户政管理力量。各派出所应指定所长或教导员,专司户政领导岗位。各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设置1-2名户口管理岗位专职民警及相应户口协勤人员。各分县(市)局户政部门、各派出所户政窗口必须建立"A、B角"制度,确保正常上班时间全时段受理群众户口服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专职民警负责承办。

第一百三十五条  户籍窗口服务设施应按以下标准设置:

(一)户籍窗口应设置在派出所一楼临街处,方便群众查找、办事;

(二)办公面积根据群众办证量大小而定,原则上城市城区不少于20平方米、农村不少于15平方米,室内整洁有序、端庄大方;

(三)门口有醒目的指示标志,室内多个窗口办理不同证件的,应设立相应的指示牌;

(四)采用"低台敞开式"服务台,其上方不设置隔(护)栏,外沿放置座椅;

(五)服务台上放置警民联系簿(或预约登记簿)、群众意见簿、办事指南(便民卡),有条件的可设置触摸式显示屏;

(六)设置供群众书写、饮水、休息用具,并保持完好有效;

(七)根据情况,可设置供群众纳凉、取暖用具。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户籍窗口工作人员要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精神饱满,依法行政,服务热情,树立良好形象,努力实现零投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户籍窗口民警要熟练掌握户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严格执行户籍政策及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廉洁自律,勤政为民,不以权谋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户籍窗口应健全完善警务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一)公开户籍窗口正常上、下班时间;

(二)公开户籍窗口民警基本情况,包括姓名、照片、警号、工作职责、联系电话;

(三)公开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件的受理范围、办理条件和程序、办理时限;

(四)公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批准机关;

(五)公开预约服务内容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六)其它需要告知的户籍管理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户籍窗口民警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办事推诿及拖拉、刁难群众;

(二)违法违规办理户口、证件等户籍业务及出具假证明;

(三)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工作时间吸烟、饮酒、闲聊、娱乐以及其他影响工作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五)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敲诈、索受贿赂;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职务;

(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

(八)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使用数字证书或实行帐号密码登陆,专机专用,严禁"一机两用",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登陆系统操作,工作期间离开计算机终端时,必须退出操作界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户口专用章的刻制和管理。

(一)我省户口专用章的制发权限只限省公安厅。各级公安机关使用的户口专用章不得擅自变更、更换和报废,确因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正常使用磨损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更换、报废户口专用章的,应由使用单位逐级报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按照公安部的统一式样、规格标准进行制发,其他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刻制和使用。

(二)户口专用章由户籍内勤负责日常保管并承担管理责任,日常出具各类户籍证明应做好使用登记,期间使用户口专用章发生的一切户口业务一律由保管人负责。因工作需要将户口专用章带到办公区域外使用的,须经派出所、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报废的户口专用章由市级公安机关收回并集中销毁;对丢失户口专用章的,要立即上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重新刻制新的户口专用章后,将丢失和新刻制的户口专用章印模通报全国其他各省公安厅。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户口证件、簿、册(口卡)管理。

(一)户口准迁证由分县(市)局治安户政部门依据人口信息系统数据用计算机打印,证件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内容要准确规范,其中公民身份号码不能空项,迁移人数不到4人的应将空白栏加盖"以下空白"章,第一联存根必须由填写证件的人签名或盖章。

(二)户口迁移证由派出所户籍民警签发,证件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40天,必须依据人口信息系统数据用计算机打印,所列项目内容必须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迁移人的户口准迁证吻合。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过期,按以下要求处理:

1、迁移证件因迁移地址变化以及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造成迁移证件严重超期的,应责令当事人回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收回、作废。

2、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未落实造成迁移证过期的,由当事人说明原因,可不到迁移证签发地派出所延期,由落户地派出所户籍民警查询无落户情况后,经分县(市)局户政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继续办理落户业务。

3、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到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迁出地公安机关根据其书面申请,通过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电话核查等方式,确认其未落户后,根据原签发《户口迁移证》存根内容予以补办,并注明补办原因。

(三)各户籍内勤在办理跨地域户口迁入或迁出业务时,要网上调取相对应的迁移证或准迁证信息,与纸质证件信息当场进行核对,网上核对率必须达100%。

(四)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记载和更改。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公民被注销常住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全户被注销常住户口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收回并注销居民户口簿。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个人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新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予以换发或者补发。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户籍窗口要确定专人保管户口专用章、空白户口登记簿册以及有关证件等原始凭证,并建立专门台帐,登记编号、数量、使用、移交、注销等情况,做到底数清、去向明。严禁随意丢放、泄露机密、非专管人员使用等问题的发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户籍窗口工作制度主要包括:

(一)首接责任制度。接待群众咨询、办理有关户籍业务的首位户籍窗口工作人员是首接责任人,要认真负责地解答群众户口咨询,同时对群众户口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职责以外的事情,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做好引导工作,严禁推诿扯皮。

(二)一次办成制度。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对申报材料齐全,但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由有关民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工作;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三)优先服务制度。对前来办事的老、弱、病、残、孕、军人军属等人员,应优先办理。

(四)上门服务制度。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孤寡老人、残疾人、五保户等特殊人群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五)预约代办制度。建立预约登记簿、发放警民联系卡,对不方便到派出所办事的群众,由社区(责任区)民警代为办理,开展送证上门活动。

(六)延时服务制度。辖区人口多、办证量大的城区和城关派出所,应适当延长工作日窗口服务时间。各派出所户政窗口周六、周日双休日、节假日必须安排半天时间开展窗口延时服务工作,具体时间安排根据预约情况自定。

(七)急事急办制度。公布户籍窗口服务电话,对因参军、升学、就业、紧急公务或商务活动等急需办理户口、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事项的,特事特办。

第十六章  办理户口执法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户政窗口应严格按照警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将户籍民警的相片、姓名、警号、职责和办理户籍、证照的条件、程序、时限、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电话等在明显位置公示;在柜台上放置《警民联系簿》和《群众意见簿》;在窗口门外设置意见箱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户政(治安)、刑侦、网安等部门协作机制,组成专班,及时排查人口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大力侦办涉户口、身份证违法犯罪。各级户政部门要强化跨地区重复户口排查和人像比对实时监测、户籍管理业务信息备案和分析监管、跨地域户口迁移网上协作能力,全面堵塞管理漏洞。

第一百四十七条  办理户口严格实行民警终身责任制。户口档案管理期限为永久,户口审批严格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错误户口、问题户口相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追责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户口工作中违反规定、没有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予以追责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办理户口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范涉及的制式表格全部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规定式样,各类呈批表由市局统一设计、印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范未涉及事项,有相关法律法规、公安部、省公安厅或市公安局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与上级部门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部门规定执行;暂无明文规定的,逐级报告、请示上级业务部门,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公安局治安户政支队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

2.注销户口证明

3.亲属关系证明

4.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6.非正常死亡证明

7.临时身份证明

8.无犯罪记录证明

附件1: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                             

   被证明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变更前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为                      ,变更后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为                      

申请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 ―――――――――――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

                          №:

                 :

经核查,我辖区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                         ,于            日办理了(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业务,变更前为                   ,变更后为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           使用,有效期40日。

 

                                     年  月  日

附件2:

注销户口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                             

   被证明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于            日,因(死亡、失踪、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重复、虚假户口),注销户口。

申请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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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户口证明

              №:

                 :

经核查,我辖区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                         ,于            日,因(死亡、失踪、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重复、虚假户口),注销户口。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           使用,有效期40日。

 

                                     年  月  日        

附件3:

亲属关系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                             

需要核查的公民信息: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核查结果:

经核查,                         关系。

申请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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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关系证明

                №:

                 :

经核查,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                 ,与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                    ,系         关系。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           使用,有效期40日。

                                     年  月  日

附件4

被拐儿童身份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办理户口登记

被证明人姓名        ,出生日期          ,于               日,由                              被拐至          

                    。父亲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母亲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 ―――――――――――

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

                 :

经核查,居民      ,出生日期          ,于         日,由                              被拐至          

                    。父亲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母亲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户口登记使用,有效期40日。

 

                                     年  月  日

附件5: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                             

捡拾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弃婴(儿童)性别     ,大约年龄     ,身高      ,主要特征                                            

捡拾弃婴(儿童)时间           日,

捡拾地点                                  

到所报案时间           日                    

申请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备注:补办报案证明要注明补办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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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

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                 ,于         日在                      地捡拾一名弃婴(儿童),并于          日到我所报案。弃婴(儿童)性别     ,大约年龄      ,身高  ,主要特征                                    ,经调查核实,未找到其生父母。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          使用。

 

                                     年  月  日  

     附件6:

非正常死亡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                             

被证明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日,国籍          公民身份(护照)号码                      ,户籍地址:                                       ,在       确定□/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                 死亡证明凭据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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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死亡证明

                          №:

                 :

经核查,公民           ,性别           ,出生日期               日,国籍           公民身份(护照)号码                      ,户籍地址:                         ,于                日,在       (确定□/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为                 死亡证明凭据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           使用,有效期40日。

 

 年  月  日

附件7:

临时身份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                             

经核查,公民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日,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地址                                         

申请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有效期限: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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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身份证明

                       №:

                 :

经核查,公民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日,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地址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           使用,有效期10日。


                                     年  月  日

                                  

附件8:

无犯罪记录证明(存根)

                        №:

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                     

证明的用途:                             

经查,截止            日,未发现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                   )有犯罪记录。

申请人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承办民警: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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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

                       №:

                 :

经核查,截止            日,未发现居民      (公民身份号码                   )有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承办民警            联系电话             

此证明仅限持有人办理           使用,有效期40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