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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回告规定(试行)

   时间:2014-03-17 16:5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回告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提高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满意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安部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回告是指公安机关执法单位及其所属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或应案事件当事人请求向其告知或反馈案事件办理、查处结果等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回告应坚持合法、规范、及时的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执法回告工作的指导、协调;执法业务警种、派出所等执法勤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执法回告工作;指挥中心、纪检监察、督察、信访等部门负责对执法勤务部门的执法回告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回告事项包括110接处警情况,接受案件情况,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办理情况,行政许可、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其他执法活动中涉及当事人知情权可以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 依法应当告知事项的对象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应请求进行回告事项的对象为提出请求的行为人。

  第七条 进行执法回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回告相关具体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在侦在办案事件中可能有碍侦查、调查、审查的。

  匿名查询或提出查询要求后因失踪、死亡等原因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回告。

  第八条 执法回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通过口头、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即时通信等形式进行回告的,应当记录有关情况,并由回告民警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在三日内签字确认。

  公安部明确了制式法律文书的告知事项,应当使用制式法律文书回告。

  第九条 当事人对案事件受理、调查处理、办案结果、执法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的,回告民警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章 接受案件回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群众报警、求助、投诉警情后,应当及时将有效警情的接处警情况通过电话或短信告知报警人或当事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给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凭回执单向受案单位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当事人持《接受案件回执单》查询的,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回告:

  (一)立为刑事案件的,将立案决定、案件承办单位、办案人等情况进行回告;

  (二)受理为行政案件的,将受案决定、案件承办单位、办案人等情况进行回告;

  (三)不符合立、受案条件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或将不予受案的理由和依据回告当事人;

  (四)对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回告当事人;

  (五)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举报或申请处理;

  (七)尚未审查结束的,告知其工作进展情况。

  有前款第五、六项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办理刑事案件回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刑事案件中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法定时限内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的告知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查询被扣押的财物的,应当根据财物性质分别回告:

  (一)对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回告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二)对属于违禁品或个人不得持有的物品的,应当回告不予退还的理由和依据;

  (三)对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及时返回。

  未查明涉案财物所有人的,应当回告审查情况。查询人主张所有权的,可以要求查询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后及时答复查询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主动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第十六条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应当于移送之日起三日内将移送情况主动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将副本送达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同时,应将撤销案件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控告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正本中注明。

  撤销刑事案件后予以行政处理的,按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回告。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破案后,应当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第十九条 当事人查询的在侦刑事案件,尚未查清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告知其案件侦破进展情况,但不得涉及具体侦查方案,不得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二十条 命案立案后,尚未破案的,自立案之日起每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回告一次案件进展情况;转为积案办理的,每年至少回告一至两次。

  第四章 办理行政案件回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案件中用作证据的价格、人身伤害、精神状态等鉴定意见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查询的行政案件在延长期内仍未办结的,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未能办结的原因以及后续办案措施进行回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案件调查结束,应当根据处理结果,分别回告:

  (一)对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二)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对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其他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转办、移送情况以及下一步查询的途径。

  第二十四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财物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在六个月内领取以及超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和信访案件回告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信访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答复相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

  情况复杂,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办事回告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回告:

  (一)依法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

  (二)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制发相关证照;

  (二)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回告申请人:

  (一)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办事程序流程、收费依据及标准、提供表格填写样本以及办事内设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查询正在办理的其他事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回告在法定期限内拟答复的时间、方式。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回告办理进行状态和下步程序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回告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有受害人的行政、刑事案件办结后,办案单位应当向受害人发放评价表,由法制部门统一回收,计入执法质量考评成绩。

  指挥中心定期在110接处警记录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有效警情,对接处警单位案件回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委(监察)、督察、信访部门通过处理群众投诉、举报方式,对执法回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安、刑侦、交警、禁毒、派出所等执法勤务部门通过破案倒查、受立案抽查等方式对本部门执法回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回告职责,或者弄虚作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民警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回告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回告事项,明确回告程序,规范回告方式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