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各市、州、县公安局:
《湖北省公安机关重点执法环节回告工作规程》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法制处。
湖北省公安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湖北省公安机关重点执法环节回告工作规程
第一章 接处警回告
第一条 处警后,经初步判断属于可能构成案件的有效警情,被侵害人、被害人在现场的,应当向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当场调解或处罚完毕的,可不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
第二条 《接受案件回执单》应送交被侵害人、被害人;被侵害人、被害人无行为能力的,可以送交其亲属。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报警人明确表示需要《接受案件回执单》的,应当出具。
第三条 110通知处警的,处警结束后,由处警民警当场填写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在派出所或办案单位接警的,由接待民警做完询问笔录、案件登记后,当场填写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
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的,责任民警应当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不得要求被侵害人、被害人或其亲属到办公场所领取。自愿到办公场所领取的,应当预约领取时间、地点,告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关于实施<接受案件回执单>建立群众报案反馈制度的通知》( 鄂公通字〔2001〕104号)第三条规定将《接受案件回执单》统一编号,交由处警民警现场填写出具。处警民警在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后24小时内,应当登录警综平台,输入《接受案件回执单》编号等信息,以备考核和查询。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接处警回访制度,通过电话回访、核查警综平台处警信息录入等方式,对本机关接处警回告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定期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二章 行政案件处理回告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明确被侵害人的侵财、伤害类行政案件,应当将受案、调查以及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情况等进行回告。
第七条 持《接受案件回执单》查询办案情况的,受理查询民警应当在不妨碍案件调查处理,不泄露个人隐私和调查工作秘密的前提下,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告知办案单位、联系电话和法定办案期限;
(二)有价格、人身伤害、精神状态等鉴定的,应当告知其结论性鉴定意见。被侵害人、被害人要求提供鉴定意见复印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三)扣押物品需要发还的,应当告知其领取物品的地点、时间及联系人。发还扣押物品时,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逐项签注;
(四)被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若属于可调解案件范围的应该进调解,不属于的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案件尚在调查的,应当告知工作进展情况;
(六)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或非处警单位承办的,应当告知其接受案件的单位及联系电话;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举报或申请处理;
第八条 行政案件调查结束予以结案的,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回告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回告,且在向被侵害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时候同时送达《执法回告测评表》。
第三章 刑事案件办理回告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明确被害人的侵财、伤害类刑事案件,应当将立案、采取或变更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工作进展情况等进行回告。
第十条 持《接受案件回执单》查询办案情况的,受理查询民警在不妨碍案件侦查,不泄露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侦查工作秘密的前提下,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过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单位、联系电话等;
(二)经过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被害人;
(三)犯罪嫌疑人尚未查获的,应当告知工作进展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或变更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其被采取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期限,不得泄露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
(五)案件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告知其被撤销的理由和依据;撤销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决定的,按本规程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回告;
(六)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应当告知破案的结果、移送起诉的工作情况等;
(七)经过审查,对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按本规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告知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前款(二)、(五)、(六)项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同时应当送达《执法回告测评表》。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回告
第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审核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信函、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二条 对现场发现的、适用一般程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案件,交通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场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可不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
第十三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民警现场调查结束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发放联系卡的,可不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调解、处理完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及向被侵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同时应当送达《执法回告测评表》。
第十五条 其他交通行政、刑事案件的回告按本规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法定告知、通知、送达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法定回告事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电话、口头、电子邮件等非书面形式。采用非书面形式回告的,回告民警应当填写《执法回告登记表》,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在三日内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送达民警当场回收、邮寄回收、回收箱回收等方式回收《执法回告测评表》。回收的《执法回告测评表》统一交送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考核。
第十九条 《接受案件回执单》、《执法回告登记表》应当归入案件卷宗,纳入执法质量考评案卷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接受案件回执单
2、执法回告登记表
3、执法回告测评表
鄂公网安备 42020402000046号